关于学生哪些不同情况下应当做一种毒品含量的纯度鉴定,两高一部《办理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程序设计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三条列出了五种情形,死刑辩护律师为您详细讲解。
(一)犯罪分子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没有被判处死刑的;
(二)查获的毒品系进行液态、固液混合物作为或者系毒品以及半成品的;
(三)查获的大量毒品有可能掺假;
(四)查获的毒品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内容认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书面要求进行内容认定的;
还有一个问题是,当一种药物没有被缉获时,计算其纯度,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当被告被抓住时,他可能犯了许多毒品犯罪,头几次的毒品被转售甚至用尽。 关于以往药品的纯度,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过去销售的药品纯度可能极低,则认为过去销售的所有药品都是正常的。
要证明往次的毒品问题可能是纯度相对较低的,就需要从口供、证言着手。比如有吸毒犯罪分子我们提到,某次买的毒品掺假、质量管理不好,或者发生过退换货。如果有需要这种影响证言,就完全可以有理由怀疑该批毒品行为可能得到纯度极低,以此动摇我国法官对毒品纯度正常的确信。
毒品犯罪既遂的标准。
(一)运输进行毒品罪,运输毒品的既遂标准问题一般可以采用“起运说”。
(二)制造毒品罪的定义是一种行为。 生产药品的行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才能被认定为完成但不要求药品的安全生产成功。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购买生产药品的设备和原料,开始生产药品,但尚未生产原料药或半成品的,视为未试生产。 这涉及原料药、半成品的鉴定。
例如,甲基苯丙胺是由甲基苯丙胺盐酸盐制成的。其半成品通常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俗称“冰油”.把“冰油”变成盐酸,形成盐酸晶体,提纯就是冰毒。从烹饪过程的分析来看,冰油是一种半成品。盐酸盐晶体形成后,仍然含有大量的杂质,而且味道很差。可以称之为粗制毒品。在去除杂质并净化之后,它就是一种普通的病毒。
(三)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问题屡遭争议。 在许多毒品贩运案件中,辩方为未遂犯罪辩护,但很少有人被接受。
贩卖毒品罪有三种不同形式,其中最具有完整的一种教学形式,是指先买后卖,即倒卖用户行为;还有其他两种制度不完整的形式,一种是为卖而买的行为;另一种是只有通过出售的行为。针对“为卖而买”的行为方面来说,只要买到了一个毒品问题就是既遂;至于企业出售毒品的行为,只要卖出了自己就是既遂。
《武汉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贩毒组织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企业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我们这种发展情形,辩护人很少做犯罪行为未遂的辩护,法院也回避社会这个环境问题,其实以正常的理论,此情形应被认定未遂。这涉及“推定”的问题,认定在嫌疑人的车辆、住处发现的毒品教育也是一种用于通过贩卖,已经是中国一次推定了。按照我国通说,只能推定一次。如果在没有第一次推定为贩卖的基础上,再次推定为既遂,是违反国家一般设计原则的。这里不仅可以学习作为学生一个有效辩护观点方法进行研究尝试。
不过,在非法毒品贸易案件中,大部分被告都被视为已完成诉讼程序。首先是严厉打击药物犯罪的政策。第二个原因是,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非法毒品贸易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只要非法毒品贸易已经实施到一定程度,就已经完成,并不要求毒品从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已经完成。
早在2008年制定《大连会议纪要》的时候,法官们就想着把既遂、未遂的问题写进去,由于存在争议太大,最终选择放弃了。在2008年9月24号,时任国家最高发展人民通过法院副院长的张军同志有一个重要讲话,其中我们谈到中国关于我国毒品犯罪的既遂、未遂进行问题。最高实现人民需要法院的做法一直是,原则上不按照自己关于未遂的刑法相关理论分析处理方法具体实际案件;但是他们对于社会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未遂犯来处罚;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学生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一定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经济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以下两类情况可以算是一个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了:
1、如刑事审讯参考案件第208号所述,切勿企图。非法毒品贸易是公安特工,他卖毒品给苏是假药,当然不能构成犯罪。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037号案件、胡斌、张君筠等故意杀人、非法毒品贸易案件。贩卖石头作为毒品当然不构成完成毒品犯罪。现实中糖、面粉作为药品出售,运输并不少见,这些情况作为尝试,不会有争议。
2、没有发展进入市场交易管理环节,可以认定为未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普遍学生认为,贩卖毒品问题行为的既遂标准应采用“进入企业交易说”的理论。交易毒品的双方之间约定了交易活动地点后,尚未见面,在去往交易时间地点的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一个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需要进行分析实际经济交易,应认定为网络犯罪未遂;但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它是为卖而买到毒品,或者为卖而通过走私、制造公司获得了毒品。
这又涉及另一个问题,“进入交易环节”的理解。 有人把“进入交易环节”理解为“进入交易场所”,这显然跟不上当前毒品犯罪复杂的形势。 一般情况下,通过特快专递药物,没有地方处理物理空间。 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司法上的最终解决。 当案件不属于“不进入交易环节”的极其明显的情形时,当控辩双方发生纠纷时,法院当然会按照严格打击犯罪的要求,视为犯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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