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鉴定看法作为证据品种之一,在三大诉讼中的位置和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它关于填补法律职员在处置案件过程当中,对专业性知识认知才能的缺乏拥有弗成替换的感化,平日英美法系会把这一类证据称作为“迷信法官”。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对福寿膏理化检讨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
法律鉴定看法作为证据品种之一,在三大诉讼中的位置和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它关于填补法律职员在处置案件过程当中,对专业性知识认知才能的缺乏拥有弗成替换的感化,平日英美法系会把这一类证据称作为“迷信法官”。感化归感化,但作为证据而言,是否成为定案根据则重点必须把对其证据才能和证实力的检察判别放在首位。
在实务中,法律构造和各诉讼参与人(鉴定职员除外)的视角也是重点存眷在这里,从功利主义和有用主义起程不能说这是谬误的,但从证据的代价判别而言,上述抒发还牢牢停留在方式意义上的检察判别而非本质意义上的。究其缘故缘由,我们不难从法律近况中找到谜底,无论是法律职员,仍是各诉讼参与人(鉴定职员除外)对法律鉴定看法的检察判别的视线仅仅停留在标准层面上而非鉴定的实证层面。
换言之,便是法律职员也好,诉讼参与人也好,检察判别法律鉴定意见的方法和经验仅仅停留在对照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来核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从而找出差异性来评价该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从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形成原理、形成机制等角度切入,来探究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证据价值,进而来审查判断能否纳入到定案证据的体系中来,即便停留在规范层面,司法者的眼光也没有往返于证据价值与案件事实之间深层次的逻辑建构上。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固有的司法习惯和认知能力制约了司法者的判断,同时,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群体的存在,使得司法者产生了对这些专业人员的过度依赖,促使了司法者缺失对鉴定专业领域知识的建构和提升,这就使得“以鉴代审”现象恶性循环,被广为诟病。
以或人民法院某份极刑裁定书认定的福寿膏理化检讨呈报为例,辩护人提出:依据案情,侦查构造托付的福寿膏理化鉴定机构合用的规范应当是GB/T29635-2013来鉴定涉案福寿膏海洛因,而不应该合用GB/T29636-2013甲基苯丙胺的鉴定规范。或人民法院对此回应:关于所提“鉴定海洛因应用GB/T29635-2013要领,然则本案公安部人证鉴定中央应用鉴定要领GB/T29636-2013.鉴定呈报不克不及作为证据应用”的辩解看法,经查,公安部人证鉴定中央已对该问题做出书面解释,该笔墨瑕疵不影响该鉴定看法的证据资历,该辩解看法不克不及成立。
就这样的回应而言,笔者觉得,或人民法院异常明显的犯了教训主义谬误,进入了“以鉴代审”的裁判思想怪圈,而疏忽了该看法是不是拥有证据代价的实质性检查和客观性判别,既违反了标准,也违反了道理。就违背标准而言,两高三部《对于办理极刑案件检察判别证据多少问题的划定》第二十四条划定,鉴定看法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鉴定步伐、要领有谬误的;《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八条划定,鉴定看法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六)鉴定进程和要领不符合相关专业的标准请求的。
明显从文义、从知识来说,就可以判别涉案福寿膏海洛因的检讨要领和应用的规范只能是GB/T29635-2013而不克不及应用甲基苯丙胺的检讨要领和应用规范GB/T29636-2013;就道理而言,国度品质监视检讨检疫总局和国度标准化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联结宣布的《疑似福寿膏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讨要领》(GB/T29635-2013)和《疑似福寿膏中甲基苯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善相色谱-质谱检讨要领》(GB/T29636-2013),从检材和规范液的溶解与配制、气相色谱仪参考前提、规范工作曲线的绘制、内标法的提取操作和外标法的内标物等均有明显的差异,尤其在检验过程中色谱柱温的使用和调节对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客观性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说明,两个标准不仅仅是文号上的一字之差,依据GB/T29636-2013检验涉案毒品将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出现根本性错误。
二、至少可以导致两个方面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到合理排除:
一是用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检材是他案而非本案的;
二是检验鉴定人员的操作严重失误。很遗憾,该死刑裁定仅以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解释为“文字瑕疵”就一言而避之,确认了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对检验报告认定的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重大缺憾。
对此,笔者仅从规范意义上进行评价认为,这种违反法律规范的结果必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这种事实认定错误的修正方法只能是补强证据而不是对错误的事实做出所谓的合理解释,尤其是这种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的补正方法只能是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基于这样的一个理由,此案就应该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如果由于检材灭失等原因不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应为核心证据有重大缺陷,由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抑或由某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进行依法改判,这应当是现代法治理念下,贯彻少杀、慎杀原则的应有之义。
绝不避忌地说,笔者除了从学理和法理上认为对该呈报的认定和处置有些匪夷所思之外,并没有对或人民法院有责备谴责之意,目标唯独一个,那就是以此检讨呈报的实证效果为例,揭示我们的辩解律师在法律实践中一定要注重对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的实质性审查及其证据价值,一定要注意到实质性审查对案件事实乃至案件处理结果的重大影响,进而引申出来其他案件中对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应该审慎的态度。否则,辩护或者代理的效果只能进入一个孤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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