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对于保护承包人特别是承包人背后的弱势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和建筑工程律师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法律知识。
一、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立法和修改
优先权的基础管理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自己预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该权利行使的期限,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国家人民法院提出关于中国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社会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发展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经济建设信息工程技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实际司法工作实践中,选择“竣工之日”作为一种判断能力标准不断出现了很多存在争议,特别是在“烂尾楼”频出、很多公司合同不规范的现实生活情况下,如何能够确定“竣工日期”往往已经成为解决此类犯罪案件发生争议的焦点。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制度建设系统工程建筑施工过程中合同关系纠纷处理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环境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生态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自发承包人应当自发包之日起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分析
针对以“竣工日期”为起算标准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建设工程纠纷第二次解释第二十二条将优先权起算点调整为“自发承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可以说,调整后的起算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比竣工时的起算点更具有操作性,也可以使优先权在本质上发挥保护承包人权益的作用。此外,与“竣工”带来的不确定性相比,“付款日期”通常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即使情况有变,承包商和雇主也会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调整和其他实际付款条件的时间达成新的协议,从而使运营标准更加统一。
三、“付款日期”的确定
首先我们可以进行确定的是,在当事人双方企业对于一个付款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特殊教育情形有:1.当事人对付款服务时间管理没有社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笔者研究认为,审判活动实践过程中有法院以停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依据的,不失为一种方法恰当合理选择。首先,停工肯定是有原因的,在非出于承包人原因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是知道了发包人经营不善、资金需求无法落实到位等情况,出于学生及时止损得考虑如何选择了停工,说明至迟到停工之日,承包人对这种环境不利影响情况分析已经明知,应当更加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以及维护国家自身合法权益;其次,停工之后,工程量不再能够增加,承包人就工程项目建设的支出不再增多,因停工产生的其他如场地看护、设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等费用也可计算,即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在事实上中国已经不仅可以根据确定,即便他们因为如果没有国际结算等原因就是双方可能对该数额方面有所不同争议,也仍然还是可以直接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不断得到进一步确定。2.合同无效的。笔者个人认为,以合同解除或者系统停止履行之日为付款之日比较采用恰当,除前述与停工之日同样的理由之外,在这种教学情况下,当事人主义之间经济已经成为彻底解决没有形成可供维系的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都应该更积极的主张提高自己的权利,也符合为优先权设定严格执行期限的立法本意。3.分阶段付款的。首先,从司法解释能力来看,都指向最终竣工结算之后的付款,没有出现阶段性付款之义。其次,工程尚处于建筑施工进行中,分阶段付款的金额与工程量、工期只是大致对应,且不说因为未完工而使我国工程应用价值从而降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与已付工程款之间可能无法做到精确比较,同时图纸变动、工程专业范围逐渐改变、工期延误、变更等因素常掺杂其中,难以确定具体实际欠款的金额与时间。因此,按照阶段性付款的时间来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是工程进行到某一阶段停工的,也应按照工程总价款得支付大量时间和相应的判断评价标准来确定优先权的起算点。
以上就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知识,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发杂,欢迎咨询建筑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