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本刑事档册中基本上都有清醒解释的存在,情形解释在刑事法律实践中少量存在并广泛应用,其中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或者抓获经过等材料最为常见。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对于到案经由、抓获经由等情形解释的属性,即情形解释是不是属于证据,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见解,构成分歧看法:
(1)第一种观念觉得情形解释仅仅是一种证据资料,而非法定证据方式。
(2)第二种观念觉得从内容上看,多半情形解释应属于证据,但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与案件拥有关联性的情形解释,依据内容和方式综合思量应该保留的能够分别归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形式。
(3)第三种观点认为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说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属于证据。
到案经由或许抓获经由等情形解释尽管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品种,不是证据,但此中的大部分内容关于正确认定案件究竟和肯定程序性事项拥有首要意思。比方,此中无关到案经由的解释,描绘了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进程,假如被告人到案后照实供述罪行,则该情形解释关于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拥有重要意义。
又如,在一些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抓获地点同时可能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而且,这些情况说明对于印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作为加强法官内心确信的辅助材料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由于不是法定证据种类,在裁判文书中不能被列为定案的根据。
如前所述,侦察构造出具的到案经由、抓获经由等资料的普遍应用,拥有其内涵的合理性。然而,跟着法律实际的普遍应用,此类资料的标准问题应该惹起看重。
《刑事诉讼法法律说明》第一百零八条在《极刑案件证据检察划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①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情况说明予以规范:
1.形式上的标准。侦察构造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由等资料,需求注重具名、盖章处的标准问题。今朝,在到案经由等资料的题名处,有些是出具该解释资料的办案人署名,有些是无出具该解释资料的办案人署名但盖有办案构造的公章,有些既有出具该解释资料的办案人署名也盖有侦察构造的公章。
咱们觉得,侦察构造出具的到案经由等资料,应该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或者盖章,即同时办案人的签名和办案机关的盖章。一方面,这便于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说明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有利于确保说明材料的真实性,也便于对不合法“说明材料”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另一方面,在说明材料上加盖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或者盖章,有利于强化出具说明材料的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防止说明材料的滥用。
2.内容上的标准。侦察构造出具的到案经由、抓获经由等资料的内容也亟待作进一步标准。今朝,有的解释资料过于简略,未能周全反应被告人有庞大犯法怀疑、侦察破案的全部进程等情节,无益于正确认定究竟。并且,有的案件还存在多份相互不一致以至抵触的解释资料,给法院对到案经由等的检察判别带来了艰苦。
从实际来看,关于侦察构造出具的到案经由等解释资料的内容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标准:
(1)解释资料所解释的问题应该属于加盖公章的侦察构造的职责范围内,假如解释的问题超出了该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则属于无效说明。
(2)有关说明材料应当相对详细,较为全面地反映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情节,特别是对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有直接关系的到案经过等内容,应当具体详细。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特别是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需要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不应以需要保密为由,而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当然,如果相关说明材料需要保密的,可以单独列卷,表明密级移送,而审判人员在审查上述说明材料时也应当予以保密。
3.增补解释的标准。为确保精确认定案件究竟,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当中,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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