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需要明确的是,《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合用的说明》第九十三条取消了对电子数据移送打印件的请求。从法律实际看,电子数据能够分为两类。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类是能够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电子文档、图片等;另一类是无奈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等。关于前者,能够间接经由过程展示电子数据检察,没有需要移送打印件(特别是在电子文档等分外大,致使打印件的数目繁多的情况下);而对于后者,则无法以打印件的形式予以展示,无法移送打印件。因此,没有必要要求移送电子数据的打印件。
采集程序、体式格局是不是吻合法律及无关手艺标准;经勘验、查抄、查抄等侦察举止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采集电子数据的程序、要领无疑应该吻合法律,同时,因为电子数据拥有较强的技术性,采集这种证据还应该分外检察是不是吻合无关手艺规范的要求,否则,容易改变电子数据的形态。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经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犯罪现场的电子数据。因此,对于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有必要根据该类侦查活动的特点予以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划定:“对查封、拘留收禁的财物、文件,应该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拘留收禁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晰,就地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察职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署名或许盖印,一份交给持有人,另外一份附卷备查。”
检察经侦察职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署名相干笔录或许清单,是核实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需要手法。刑事诉讼法尽管将电子数据规定为自力的证据品种,但为了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须以笔录方式记载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的进程,以清单方式记载提取电子数据的效果。
是以,在审判环节,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审判人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需求分外注重的是,假如电子数据位于境外,难以经由过程国际法律帮忙猎取相干数据,平日经由过程长途调取的体式格局获取数据。而且,即使在国内,也可能在个别案件中采取异地远程调取电子数据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明相关情况。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注明的情况予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判断所提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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