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时如何向被告核对证据?刑事会见律师来讲讲

  我国的司法社会实践中,侦查工作机关更倾向于更加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甚至可以不惜通过采取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方式方法获取口供,所以需要我们教师审阅的重中之重也在言词证据。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会见律师一起看看吧。

  1、审查三个记录

  在三大笔录中显然最主要的对讯问笔录的审查。对于网络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正常发展情况下进行至少会三次,对于一个复杂案件会有更多次讯问。通过教师审阅讯问笔录,可以研究大致了解掌握相关案件的基本没有事实,清楚其辩解。所以企业对于经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我们在审阅时要注重本院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1)笔录头部信息内容以及审查

  信息技术主要有:审讯工作时间、地点、侦查研究人员姓名单位。

  考试时间主要是指询问的开始和结束时间,首先可以计算询问的长度,并将书面记录的页数结合起来,看是否与实际相符。 或者写5个小时的便条,写下3页,这是不正常的。 此外,还有10个小时以上的连续审讯,或12个晚上审讯后,可能涉及疲劳审讯或变相体罚。

  面谈的地点,第一次面谈通常是在派出所或公安案件中心,这是正常的。然后将嫌疑人关押在拘留中心。根据法律,被关押在拘留中心的嫌疑人不得在拘留中心以外的地方接受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然后在拘留中心外接受审讯,我们要指出审讯地点的合法性。由于审讯场所是非法的,可能存在通过酷刑或变相酷刑逼供的可能性。

  审讯员和记录员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和同一名调查员一起审讯几名嫌疑人。这里有一个小窍门,就是对同一时间段或相近时间段的讯问笔录中写明的时间和侦查人员姓名进行统计。通过对比,有时候可以发现时间穿越或者人员穿越等情况。一旦发现这些问题,公诉人往往很难解释清楚。

  另外,还有没有一点问题需要本院注意是案件信息来源及到案经过,综合了立案及破案的简要分析过程,我们进行审阅的目的是要通过到案经过充分了解网络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特别是对于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非典型自首情形,就是一种侦查机关或侦查技术部门的侦查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机关或部门能够接受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自行选择前往,并在中国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主要经济犯罪行为事实的。司法管理实践中,公安行政机关在出具这种发展情况的到案经过研究中都会写传唤到案,而并不明确说明是如何传唤的,如果不仅仅是教师通过数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讯问笔录,根本原因无法看出我国还有自首情节,这就提醒他们我们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一定问清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因为这里就可能隐藏着这样一个自首情节,对最后的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成绩单是否存在“复印”现象

  所谓“复制”记录是指同一嫌疑人之前和之后复制的记录内容或者不同嫌疑人之间复制的记录。这种情况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即使在标点和修订中,部分抄本也是高度一致的。这种现象不仅出现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记录上,而且当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记录与被害人和证人的讯问记录进行对比时,也会出现“抄袭”现象。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受害人和证人的陈述高度一致,同一人在陈述前后高度一致,这不符合逻辑和常识。由于不同的人对同一个问题的回答在选词和句子顺序上完全相同,即使是串通也难以达到如此高度的一致性。显然,这种口头证据可能是侦探事务所复制并粘贴其中一人的陈述,然后让另一人在上面签字。

  阅卷时发现这样的问题该怎么办?我的建议是在法律意见书上提出这个问题,提交给办案的检察官或者法官,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一般情况下,这种高度一致的复印笔录现象会被侦查机关责令重新检查。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更有可能不被接受。但是,我们也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如果只是笔录高度一致,有抄袭的嫌疑,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3)笔录的修改或者变造会计问题

  当我们阅读这篇文章时,如果仔细分析这些线条,我们有时会发现“句号”变成“逗号”,然后是一段,而这一段的写作方式与上下文不同。 或者干脆划掉前面的单词写点新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是否有可能改变转录本。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问题没有充分考虑,说话也不恰当,一些不负责任的侦查人员往往试图简化问题,直接补充问题。 我们读报纸时应该注意它。

  (4)记录的形式要求是否合法

  也就是说,要看笔录是否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字,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应的翻译人员,未成年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笔录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字。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文化水平的原因,无法独立阅读笔录,侦查人员有必要向其宣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不宣读就直接签字,或者也要签“记住上面的阅读”。还有就是嫌疑人的签名是否不同,有没有遇到过笔迹明显不同的,所以这些都是我们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注意的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任何一项系统出现一些问题,均属于自己收集工作程序、方式发展存在瑕疵,需要我们经过补正或者作出科学合理解释的,如果本院不能补正或者作出一个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5)录音与录像同步。

  法律规定,在一般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选择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或者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且在整个过程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完整无缺。对于那些同时提供录音录像的,我们的辩护律师需要咨询一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对审讯过程有疑问的,比如记不住,记不住,说不对,有刑讯逼供的案件等等。

  这里透露一点,检察机关办案人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很少会认真的查阅,所以,我们要是能够从同步录音录像中看出问题是不是就先了一步呢。

  (6)询问本院被害人、证人进行笔录

  被害人陈述的形式要件也需要考察,所以这里不再赘述,主要讨论被害人陈述中应注意的事项。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办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甄别,审查陈述是否属实。 例如,在一些财产案件中,被害人会夸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只有一对一的证据,公诉机关往往会接受被害人。 这就要求我们找出受害人陈述的矛盾点和不一致点,以证明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2、《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 “知道案情的,有作证的义务。”.身体或精神有缺陷或年轻,不能分辨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处于明显中毒状态、麻醉药品中毒状态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不具备作证资格。特别是在对吸毒者的访谈记录中,我们应该更加注意这一点,看看他们的证词状态是不是刚刚吸毒。如果是这种情况,证人的证词是否可以使用是有待商榷的。它不能作为理论上的证据。对于证人询问笔录的审查,主要强调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这比多证人询问笔录的时间是否与侦查人员的存在相吻合,笔录是否有副本更为重要,在证人众多、场面混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结合证人陈述的内容,勾勒出证人的立场,找出其陈述中的矛盾之处。

  对于上述言词证据,还要注意的是,如果笔录中有修改,是否有被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确认,通常需要被讯问人和被讯问人按手印确认修改的内容,特别是在意思非常不同的情况下。

  综上所述,刑事会见律师讲解的内容较为细致,相信您已经对此有了一定了解。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最后防线,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我们会以高水平的服务来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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