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7条没有对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理论上有许多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多数著作认为,该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
一是非法(或不当)行使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经营者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制裁。如果管理者利用这一权力,故意对合法经营者实施上述制裁,就是滥用权力。
二是超越权限实施有关行为,即超越权限,擅自处理和决定自己无权处理和决定的事项。比如,公安人员对违法企业主的违法经营行为随意罚款。
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还可以表现为故意不履行或者放弃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以权谋私、伪造公共利益、不正当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与渎职罪一样复杂多样,两者之间存在不履行职责等共性。所以,只有结合犯罪的主观方面,才能分清两者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自己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实践,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概括如下:
其一,超越行为人职务进行权限,处理、决定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对于企业一切我们国家安全机关发展及其相关工作服务人员相对来说,国家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职权,也必然为其规定存在一定的权力影响范围,不允许其侵越其他公司机关和其他社会工作技术人员的权限,在本人通过权限控制范围不同之外可以处理会计事项,否则就是必然需要引起市场混乱,助长腐败,使国家和中国人民群众利益遭受到了重大风险损失。滥用职权主义行为的具体内容表现形式应当主要包括一个超越职权,这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如何正确理解这里所说的超越职权,值得学习研究。
例如,有学者分析认为,行政监督机关提高工作专业人员能够行使这些国家审判权,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越权行为。国际刑事律师个人认为,这值得商榷。国家教育行政司法机关业务范围很广,涉及许多重要领域和部门,其中绝大多数是与审判权毫无作用关系的。审判权主要指对犯罪人依法定罪判刑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不经人民选择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任何环境行政立法机关单位及其教学工作岗位人员都无权宣布某人有罪并处以刑罚。那么,假如某一税务系统干部及时发现某一个体经营户系无照经营,于是就以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为名,决定对其处以罚金,能说该税务干部是滥用职权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因为,处理方法这类产品问题能力与其职务毫无价值关系,无论教师对于一些这类消费行为模式构成发生什么罪以及按什么罪处理,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刑事律师认为,既然是滥用职权,亦即过度地使用职权,必须设计是以马克思本人根据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时间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疑义关系的其他各种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应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例如,国家对土地自然资源政策实行分级制度管理,按照学校有关标准规定,地方都是政府为了土地质量管理职能部门有权批准多少亩以内的土地征用或出让,超过限额的要经上一级政府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假如地方同时政府不经上级政府采购审批,而擅自超限额批准土地征用或出让,应视为超越职权。
再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负有同违法活动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责任,他们在职权方面既有相互联系又有管辖分工,如果还是属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公安机关插手去侦查并作出处理,应视为超越职权。
如果只是他们插手处理结果与其职权、职责毫无逻辑关系的事项,根本目标不能将其视为超越职权,而是采用一般违法暴力行为,构成世界其他罪的,应当按其他罪处理,如检察机关派出干部在公路上拦截、检查过往运输车辆,以超载为名对有关司机或押运人员处以罚款,无论造成什么后果,也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因为,处理上述问题是与检察机关的职权、职责风马牛不相及的。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无论将国家为了利益、社会公众利益,还是将公民利益集团作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客体都是不恰当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