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披露信息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或者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杂耍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他人利益的。 刑法修正案对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了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和刑罚。
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了本条第2款、第3款,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本罪的情形,三款之间的关系为第1款、第2款是并列关系,第3款系对第2款的补充。立法增设第2款的根据源于实践中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单位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直接支配单位行为。
据此,能够进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然而,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成立本罪必须依托于单位,以单位的名义实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系自然人的场合,直接对自然人科处刑罚即可,第2款的立法选取了引证罪状的立法模式,表述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继而第3款对第2款作了进一步补充,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情形,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基于第1款与第2款并列关系的理解,第3款的双罚制与第1款规定的单罚制并不存在矛盾。区别于第1款如果罚单位会造成的股东、投资人的负担等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第3款的双罚制排除立法可能对投资者权益的损害,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适用双罚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规定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检例第66号”案明确了只追诉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而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修改,在坚持原基本处罚的基础上,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特定情况下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第3款对单位犯罪的双罚,但此特定情况下追诉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追诉第1款规定中单位的刑事责任。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