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律师:受贿罪中“其他市场交易活动形式”的定性分析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货物不直接接受卖方的隐性回扣,由本人控制的公司、亲朋好友或委托方以较低的价格向委托方购买货物,并通过增加中间环节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公司。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是为销售单位谋取不当商业利益,二是从中获取销售利润,整个交易过程不影响国税。 增加中间环节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的“其他交易形式”,是否以受贿罪论处,在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通过增加中间环节从不正当交易中获利是非法接受他人财产进行其他形式的交易,应视为贿赂。主要原因如下:

  (一)从《关于办理贿赂案件适用的意见》看,“其他交易方式”的实质是为特定人设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价格,不符合正常利润交易的市场价格,仍然是交易权力和金钱。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增加中间环节以获取交易利润的过程中,切断自己或者单位与受托人的直接联系,要求受托人不得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财产; 以交易双方或者第三方控制的市场主体为中间环节,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介公司的交易获取利润,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利润来自受托人要求自己支取的部分利润。

  从表面上看,中间环节公司与交易双方都是正常的商业活动,实际上通过增加中间环节来行贿,掩盖了双方之间权钱交易的性质,使贿赂行为合法化。专业的受贿辩护律师完全赞同这种观点。

  此外,在实践中,一些请托人在自己或本单位之外设立控制公司或关联企业,邀请请托人加盟,参与经营管理,收取利益分配,行贿人控制中间环节进行行贿的具体操作——要求请托人向关联企业低价转让货物,并经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同意,关联企业将其高价转让给所在单位,差额利益由关联企业赚取,这取决于受托人在关联企业中的投资比例或实际地位。

  发货人低价转让货物的最后受益者是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将货物高价转售给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环节,直接将利润转移给关联公司。但关联公司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控制的,委托人获利的最终受益人是受托人。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构成受贿罪。

  有学者研究认为,增设的中间业务环节我们必须是贿赂双方可以亲自进行控制,或者企业尽管他们中间一个环节管理公司由贿赂方亲友担任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却由贿赂方实际操纵。

  没有通过这个时代特征,行贿人就无法充分利用增设的中间环节给付贿赂,也使增设中间环节问题变得毫无价值意义。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赞同下述观点,即由贿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物流控制系统中间环节收取利润同样也是能够全面实施受贿犯罪:

  (1)如果中国第三方为国家社会工作服务人员学习提供大量资金的周转环节,以此收取“服务费”或者其他直接从贿赂资金中扣除部分成本费用,仅仅只是起到非常简单的“过堂”作用,由第三方电子控制的中间环节主要构成受贿共犯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定罪处罚。

  (2)如果由第三方控制的中间环节在国家教育工作技术人员与请托人无法满足正常交流沟通存在资金的情况下主动为受贿人牵线搭桥,并且为了帮助其周转贿赂资金,则构成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应当数罪并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利益也划分在金钱、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范围内,不能局限于本条所列的贿赂形式,也不能无限期地扩大贿赂形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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