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是指通过招募、雇佣、引诱、住宿等方式,聚集和控制许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1.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法律一直予以禁止,1979年刑法第169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诱惑、容忍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诱骗、窝藏、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最高刑罚为刑法规定的死刑。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比一般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导致卖淫和卖淫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破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治安管理秩序。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所说的“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一些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也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发展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控制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为集中和控制分散的卖淫行为并在其中发挥组织作用,发起或设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的行为。
计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计划、安排和制定计划的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
上述企业组织、策划、指挥三种不同行为,都是社会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非常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我们具备分析其中作为一种方式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构成本罪的,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俗称“皮条客”、“巫主人”。 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体,它是不是一个组织者,取决于它是否在卖淫中充当组织者。 一些有组织的妓女虽然积极参与组织卖淫,但应被视为有组织卖淫犯罪的共犯。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要。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一些有组织的妓女虽然积极参与组织卖淫,但应被视为有组织卖淫犯罪的共犯。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