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律师认为,以卖票牟利为目的购票行为符合黄票犯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黄票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完全犯罪。但是,在量刑上应该有一些差异。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实施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或变相加价买卖车票无疑是倒卖车票行为。但刑事律师认为,高价或变相加价买票行为也是倒卖门票的表现之一。
因此,从倒卖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倒卖车票罪的客体分析,为卖而买当然属于“倒卖”的应有之义。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高价买票和变相高价卖票的行为是一种倒卖形式,但并没有将以高价卖出牟利为目的的买票行为排除在倒卖形式之外,因为复杂多变的现实使得司法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所有情形。
如果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可以得出为卖而卖就是倒卖的结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
贩卖与倒卖的法律文化含义并无本质进行区别,既然我国司法人员解释把为了一个出卖而收买的行为认定为贩卖的表现不同形式,就没有什么理由将为了可以出卖而收买的行为方式排除在倒卖的含义之外,而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指引,作出科学合理、一致的认定。
所有犯罪集团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普通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司法实践中,对于我们那些发展具有一个明确分工、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能够认定成立犯罪集团公司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总结以往有关规定经验的基础上,更加科学合理地界定犯罪集团。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为犯罪目的由三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组成的更成熟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该条款,成立犯罪集团需要下列条件:
(1)参与人的人数必须为三人或三人以上;
(2)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 犯罪集团是由犯罪集团的成员组织起来,目的是重复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
(3)犯罪集团的成员组织起来是相当稳定的,因为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不是暂时或偶尔与明显的犯罪集团头目纠缠在一起。 主要成员是固定的,一般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质,即犯罪集团组织相对严密,这体现在组织体系中,往往被某些成文或不成文的法律法规所束缚,组织纪律相对严格。明确的组织宗旨;组织结构上,成员相对固定,各组织之间分工明确、固定,层级关系明显。可分为领导成员、骨干成员、一般成员等。
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有不同程度的组织,有的组织程度较高,甚至有“纪律”和“帮派规则”来维持和限制集团成员的活动。 虽然有些组织相对薄弱,但一般而言,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高价买票和变相高价卖票的行为是一种倒卖形式,但并没有将以高价卖出牟利为目的的买票行为排除在倒卖形式之外。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