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贿赂案件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贿赂金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即计算交易贿赂金额的时间基准。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但是,交易性贿赂的对象是住房、汽车等商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毫无疑问,“交易时间”是交易的开始还是结束。由于房屋和汽车等大宗商品的存在,价格在不同时期波动很大。而购买房屋、汽车等商品,从签订合同、交货到完成产权证书,往往是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商品的价格发生了变化。
例如,购买时的价格可能与交付和登记时的价格大不相同。在销售的时候,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7000元。在交货时或者房产证办妥时,房产的市场价格可能已经上涨到每平方米1万元。因此,对“交易”的准确界定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对于交易型受贿基准时间的界定,刑法学界有变更登记、控制、合同签订、实际交付、区分等几种观点。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签订合同说、实际交付说、变更登记说是不科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财产合同生效和物权变动的规定,区分不动产贿赂和动产贿赂,合理界定“交易”的具体时间基准。主要原因是:
变更信息登记说与控制说不具有其合理性,而区别说却具有其合理性。变更管理登记说认为,应以企业办理房屋设计变更登记制度作为一个交易活动时间。因为我们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当房屋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转移问题之后,受贿人才发展取得了一些房屋的所有权,受贿犯罪行为才完成。
但是,变更登记说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统作为学生计算技术市场经济价格的时间价值基点,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社会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中国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建筑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综合上述研究观点方法无法及时进行受贿数额分析计算。因此,变更登记说显然是不妥当的。
控制说认为,“交易时”,应当是指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房屋、汽车等物品时。这也就是说,以受贿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车物品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点来计算受贿数额。此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受贿人已经现实享有受贿所得到的非法利益,当然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受贿数额。控制说的理由是:
(1)按照前面论述的,此时受贿已经既遂,当然应该按照既遂时的价格来认定。
(2)如果按照完成登记手续的时间来确定受贿数额的话,对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尤其是对于故意不去办理登记手续的,就无法确定数额。
(3)尽管对于房屋的价值往往是越往后价值越高,似乎是以完成登记时的价格计算更有利于从重打击,但是对于汽车等其他物品并不是越往后价值越高,尤其是汽车的折旧相当厉害,如果以登记完成时间为准,势必放纵犯罪。
因此,是不是有可能放纵犯罪不是关键,关键是以何时为节点计算更符合犯罪既遂的理论。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利益也划分在金钱、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范围内,不能局限于本条所列的贿赂形式,也不能无限期地扩大贿赂形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