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的规定,此类“优惠交易”行为是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的。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然而,专门针对主管机关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优惠交易,无论从哪个方面衡量,都是符合受贿犯罪特征的,因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优惠显然是以“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的,而经营者之所以与他们“优惠交易”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谋取利益,当然这个利益既可能是“现货”,也可能是“期权”。所以,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此类行为也是应当给予处罚的。
而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的表述来看,却无法确定此类交易是否属于受贿、如何处罚及该处罚谁。应该说,这一质疑是有道理的。但恐怕非《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本意,而是《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本身表述不清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答记者问中明确,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群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2条也指出,“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以,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且面向不特定人,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上述学者提出的问题可分为政府部门和主管部门全体工作人员的“针对性优待”和非特定人群的“针对性优待”:
第一,针对中国政府管理职能相关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员工工作进行人员可以实行的“定向优惠”,不属于“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如果一个符合《办理受贿案件适用不同意见》第1条规定的情形,能够通过认定成立受贿或者其他单位受贿。
但是,实践中发展存在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向政府会计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社会工作研究人员需要实施“定向优惠交易”问题学生比较具有复杂,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或者设计单位受贿,要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数据分析。
详言之,房屋销售商针对某单位的全体教师工作服务人员组织实施“定向优惠”,能否认定为该单位成本构成单位受贿,一是要看该单位之间是否合理利用职权为该房屋销售商谋利,如果该单位的职权与房地产市场销售并无影响关系,或者并不能证实该单位充分利用职权为该房地产商谋利,就不属于受贿;二是看定向优惠的原因,实践中学习存在以下一些基本单位为给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与房地产商联合建房,并利用各种有关经济政策环境或者公司经过专业有关教育部门批准在地价、税费等有关费用上享受了优惠,从而使房地产商做出“定向优惠”的规定,这种教学情况下有可能由于涉及违纪违规建房,但一般不属于单位受贿。
第二,针对特定群体中不特定人的“定向偏好”不构成犯罪。 例如,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商与某些部门之间的关系,这有利于房地产开发商在当地市场的持续发展,在开放市场时的内部规定,如果某一机构工作人员购买的房子比一般消费者每平方米优惠800-1000元, 但这种有针对性的优惠条件并不是所有机构工作人员都知道的。 在这种情况下,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1)肯定。有人认为这是一项罪行。 由于这种优惠具有排他性,一般消费者无法获得这种“优惠”,而这种“优惠”只有特定的国家机构才能获得。 也就是说,这种定向“偏好”具有特殊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否定。这种观点不构成犯罪。 虽然这些好处是特定于消费者的,但并不是特定于国家代理人的。 即使一般享有这种定向优惠待遇,但他不具有受贿罪(即权力买卖)的本质特征,因此不构成犯罪。 贿赂犯罪的专业辩护律师认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定向优惠待遇是否具有“明显”的特征。
作为确定受贿罪数额的依据,可以考虑综合评价的比例和总额。 该比例可考虑在最低(最高)市场价格以下(以上)10%左右,总金额一般应在5万元以上。 按照这个标准,如果一栋别墅的市场价格是500万元,折扣是5000万元,不应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贿赂。 反之,以45万元的价格向委托方购买最低市价为50万元的房屋,在满足受贿罪其他要件的基础上,认定为受贿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利益也划分在金钱、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范围内,不能局限于本条所列的贿赂形式,也不能无限期地扩大贿赂形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