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如何理解?刑事犯罪律师为您讲解

  刑事律师觉得肯定说更加正当。在我国的诉讼法及其理论中,证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是有严峻差别的。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在法律中,证人所作的证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第三人就案件究竟所作的陈述,拥有特地常识或技艺的专家就案件中某一特地形问题举行鉴定后得出的论断,以及法律事情职员对与案件无关的场合、物品及其他证据资料举行勘测、检讨时所制造的笔录,都是自力的证据。

  相应地,证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也有严峻的差别,弗成混为一谈。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领域,而“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件情形的人”。“唯独知道案件情形的人能力作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形的人,并不是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因为与案件有间接利弊关系,是以不克不及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间接利弊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形的第三人。”

  “在东方国度,主如果英美法系国度,证据立法和理论均把鉴定人看做证人,把鉴定论断看做证人证言,即所谓‘专家证人’和‘看法证据’。实际上,无论是鉴定人与证人,鉴定论断与证人证言,都存在首要的差别。”证人与鉴定人的首要差别在于:

  其一,有没有特地形知识分歧。鉴定人必须控制解决案件的特地形知识,而证人只请求懂得案件的实在情形,其实不请求有特地形知识。

  其二,是不是拥有替换性分歧。鉴定人是无关鉴定部门指定的人,必要时可以更换,而证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而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更换。

  其三,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不同。鉴定人一般是在接受指派或聘请后才了解案件事实的,而证人对其作证的案件事实在作证前就已经了解。

  其四,是否需要回避不同。鉴定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回避,而证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发生回避的问题。

  其五,能否拒绝相关要求不同。鉴定人认为自己无能力对某些专门问题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时,可以拒绝进行鉴定,但证人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无拒绝作证的权利。证人与勘验人的区别和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相类似,区分二者可以参照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举报人是不是属于证人的问题。有人觉得,本罪里的“证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含举报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刑事律师觉得,举报人虽然是知道事情情形的人,但其实不幸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唯独举报人以证人的身份涌现而向法律构造作证时,才是证人。申言之,仅仅告发而不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就不是证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构成本罪。

  作为本罪工具的“证人”是不是限于“依法照实作证的证人”?有观念觉得,袭击报仇证人罪,“是指对依法照实作证的证人,由于其作证的行动而对其举行袭击报仇的行动”。言外之意,对依法照实作证的证人举行袭击报仇才组成袭击报仇证人罪;对不照实作证的证人举行打击报复就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刑事律师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报复”一词,是指打击批评自己或损害自己利益的人。证人不如实作证也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他人出于报复目的反过来对证人予以打击的,仍然属于本罪中的“打击报复”。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打击报复证人虽然会侵害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侵害是通过对证人其他方面的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从直接客体的角度讲,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具有直接性而仅仅具有间接性,故而,将其作为直接客体是不合适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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