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袭击报仇证人,是指以报仇为目标,而对在诉讼中供应证据的证人实行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行动基础体式格局的全面性。在本罪的行动基础体式格局上,有人觉得,“其行动体式格局是作为”;也有人觉得,“原则上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但以不作为的方式对证人举行袭击报仇的,也能够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律师认为,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多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本罪的情况也是有的,如滥用职权,对证人该加薪的不予加薪,该晋级的不予晋级等。因此,在行为基本方式上,作为与不作为均能成立本罪。
2.行动详细体式格局的多样性。有人觉得,“袭击报仇证人罪,是指对质人在诉讼举止中的作证行动不满,而对证人举行人身袭击、人身危害,给证人的事情、生活创造贫苦的行动”。
刑事律师认为,这一表述将本罪中的“打击报复”理解为“对证人进行人身攻击、人身伤害,给证人的工作、生活制造麻烦的行为”并不全面。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证人的具体方式可谓多种多样,不限于上述表现形式。
为粗浅意识袭击报仇证人的行动,对这些体式格局可从分歧的角度举行划分:
(1)以是不是应用暴力手法为划分规范,可分为暴力性袭击报仇行动和非暴力性袭击报仇行动。前者如殴打、危害证人、绑缚证人等;后者如表露证人小我私家隐衷、伪造究竟离间证人等。
(2)以是不是利用职务为划分规范,可分为利用职务的袭击报仇行动和非利用职务的袭击报仇行动。前者表现为行为人滥用手中的权柄,假公济私,创造种种来由或许找各种捏词,对证人举行压抑报仇,如无端扣发人为、奖金、降级、降职、调离、解雇、开除等。打击报复证人罪是否必须利用职权实施?对此有人持肯定态度,认为打击报复证人必须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形式实施。
刑事律师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在有些情况下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但对此不能绝对化。因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利用职务的打击报复行为也有很多,如打电话骚扰证人,在证人下班途中拦截殴打证人等。
(3)以行为是否公开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公开的打击报复行为和秘密的打击报复行为两种。前者如当众羞辱、殴打证人、伤害证人等;后者如写匿名信、打匿名电话辱骂证人等。须注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无论具体方式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动产生的因果性。这类因果性表现为:证人作证是“因”,行为人袭击报仇证人是“果”。行为人的袭击报仇行动恰是针对证人的作证行动实行的,假如行为人的袭击报仇行动是基于对证人的其他行为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总之,从打击报复的起因来看,打击报复行为必须与证人作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成立本罪。
4.行动产生时候的有限性。在本罪行动产生的时候问题上有三种分歧的观念:第一种观念觉得,“袭击报仇行动大概实行在诉讼举止过程当中,也能够发生在诉讼活动结束之后”。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可以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在诉讼活动进行之中,甚至可以在诉讼活动终结以后以及犯罪分子刑满释放以后”。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发生时空条件一般是在证人作证之后,案件是否审结并无影响。但也不排除在庭审过程中”。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打击报复证人虽然会侵害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侵害是通过对证人其他方面的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从直接客体的角度讲,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具有直接性而仅仅具有间接性,故而,将其作为直接客体是不合适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