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不能以本罪论处。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观点及其构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指使或者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严重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就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被告人,也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原告人、被告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原告人、被告人。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作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当事人销毁、伪造证据的准备工具,排除障碍,提供咨询意见,提供条件,支持和鼓励,坚定其销毁、伪造证据的信心。它可以表现为物质和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和心理上的支持。可能是在诉讼之前,也可能是在诉讼之前。所谓毁灭,就是指毁灭,消灭证据。它不仅包括使现有证据从其形式中完全消失,如烧毁、撕毁、浸泡、丢弃等,而且还包括在保留其形式的同时,使其失去或丧失部分证明力,如污损、涂抹证据,使其不能反映其证明的事实。所谓伪造,是指捏造、制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或者篡改、歪曲、处理、分类现有证据,违背事实真相的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动机卑劣;多次帮助;在重大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或者停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等一下。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帮助当事人仍决心帮助他们销毁、伪造证据的行为。
(二)认定
1.司法工作人员为枉法、枉法,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犯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的,是牵连犯。对于它,一个重罪,即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应当从重处罚。
2.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作为代理人可以毁灭证据、伪造相关证据罪的界限
(1)不同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16岁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构成本罪,而16岁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本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后一方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使用范围进行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一个刑事法律诉讼作为证据,也可以是民事、行政管理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责任诉讼主要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情况不同。 这一罪行必须由严重性构成,后者并不要求如此。
(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本罪。
(6)被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后者只是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进行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管理工作相关人员犯本罪的,从重经济处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