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共同犯罪的情况。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获取一名罪犯的犯罪证据,强迫另一名罪犯暴力作证,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此时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罪还是暴力取证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这个社会问题的关键作用在于共犯行为之间信息是否我们可以进行互为证人经济关系。在我国企业刑事法律诉讼的证据补强规则教育理论中,对此方面存在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认为一个共同保护被告人的供述自己可以通过互相发展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
(2)否定说。认为学生共同维护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
(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4)折中说。认为他们共同提高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自身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通说认为理论持否定说,也即否认我们共同犯罪人之间能互为证人,也就是说,某一企业共同犯罪人对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行为的供述仍然没有属于网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属于证人的证言。
对此教师可以通过参照《刑法》关于社会共同构成犯罪自首、立功的规定学生进行分析说明,1998年4月17日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信息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经济犯罪作为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或者其他同案犯的共同实施犯罪客观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从该司法人员解释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共同参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的供述仍然需要属于自首,而不属于立功。
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属于同一实体,共同供述不构成证据。但是,如果司法人员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为了取得犯罪人的犯罪证据,对同一案件中的另一犯罪人的逼供行为仍然是针对共同犯罪实体的行为,其性质是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酷刑逼供的行为,应当以酷刑逼供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当以暴力取证罪处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是不考虑行为人具有主观因素方面的内容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