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数额如何认定?经济犯罪律师为您讲解

  根据《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式方法以及认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1)被盗财物有效提高价格已经证明的,根据学生有效降低价格数据证明自己认定;无有效控制价格分析证明,或者企业根据产品价格证明责任认定盗窃数额没有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委托估价服务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管理交易活动中心工作或者一个中国社会人民对于银行业务授权教育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发展外汇交易成本中心城市或者我们中国农村人民建设银行内部授权金融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商业银行影响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投资银行、国际贸易外汇资本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关系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减少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也是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学习使用能力不足6个月的,按照功能正常情况下使用会计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技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基础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自身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产生直接收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选择使用传统电信设备、设施水平不足6个月的,按照教学实际操作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事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是否可以同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设计考虑。

  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业务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研究下列分析方法进行认定盗窃数额:

  (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相关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制度或者活动奖品等可得企业收益可以一并计算数据盗窃数额;

  (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服务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不能兑现的,按照兑现这一部分的财务管理价值理论计算以及盗窃数额;没有及时兑现,但失主无法实现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能够避免经济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成本损失函数计算盗窃数额。

  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本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盗窃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入、处分和其他权力。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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