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律师;利用邪教犯罪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国民检察院对于办理构造和应用邪教构造犯法案件详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9年10月20日 法释[1999] 18号 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构造”,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许其余名义创建,神化重要份子,应用创造、蔓延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构造和应用邪教构造并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打击国度构造、企业奇迹单元,侵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进行会议、游行、请愿,鼓动、诈骗、构造其成员或许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顺从无关部分取缔或许曾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鼓动、诈骗、构造其成员或许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书、印刷、复制、刊行传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构造标识的;

  (六)其余毁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行前款所列行为,并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创建构造机构或许发展成员的;

  (二)沟通境外机构、构造、职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书、印刷、复制、刊行传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构造标识,数目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鼓动、诈骗、构造其成员或许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关于邪教构造和构造、应用邪教构造毁坏法令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构造和应用邪教构造举行犯法举止的构造、谋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踊跃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受蒙蔽、勒迫列入邪教构造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国民检察院对于办理构造和应用邪教构造犯法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5月20日 法发〔2002〕7号印发)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依法处置邪教构造的工作中,要把不明本相介入邪教举止的人同构造和应用邪教构造举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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