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经被告人单位委托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应当代表被告人单位出庭,未经法定原因和程序,不得随意更换。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否则,违反庭审的严肃性,有可能造成庭审的延误和混乱。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刑事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单位的代表被告知出庭的,应当到庭,拒不到庭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传唤他出庭。”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应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诉讼代表人地位的认定问题,区分不同诉讼代表人,决定是否适用诉讼代表人地位认定问题。 研究表明,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在法庭上都有代表被告的法律义务,而诉讼中的其他代表的义务则比前者少。 特别是当一个单位的其他人员被人民检察院指定为诉讼代表时,强迫他们出庭更是不合适的。
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0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单位代表不出庭的,下列案件另行处理:诉讼代理人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被传唤出庭;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被告单位的另一人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确定另一诉讼代理人出庭。 \"特别是:
1.诉讼代理人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人民检察院才能另行确定诉讼代理人。实践中,所谓正当理由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诉讼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其不便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诉讼当事人无法代表被告出庭的;审判中发现诉讼代表人涉嫌其所代表的单位的犯罪或者事先知道案件情况,依法不宜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代表被告人出庭。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下落不明,也应当请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以传唤其出庭。
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相关负责人或者公司职工等其他工作人员的,不出庭的,不论我们是否可以基于社会客观分析原因,也不论自己是否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均不得拘传其到庭,而应当发展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如果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下落不明,也应当请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理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