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究:刑事诉讼律师讲解非法拘禁型讨债与绑架罪的区分

  为讨取债权而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行动上表现为“拘留收禁”、“拘禁”,假如行为人超越这个局限,在操纵债务人以后又以危害、杀害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讨债型非法拘禁别人的行动,对此主如果区别讨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与打单财物型的绑架罪的边界。依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划定,为讨取债权而非法拘留收禁、拘禁别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立法之所以如许划定,主如果考虑到:为讨取债权而非法拘留收禁、拘禁别人,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法,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是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性质与非法拘禁罪相当,与绑架罪这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着根本不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的区别主要是:

  一、是不是存在债权关系方面分歧。关于讨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法律请求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讨取债权,这就注解外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关系。关于这类债权的性质,有观念觉得这里的债权应当是正当无效的,也恰是由于这类正当的债权关系才使得行为人的危害性大大下降。是以,关于“恶债”,如赌债、印子钱,不应该组成讨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权”,不然就拥有轻纵犯法的偏向,而且轻易让人发生非法债权也一样遭到法律维护的错觉,而使法律损失合理性。

  然而,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为讨取法律不予维护的债权非法拘禁别人行动如何科罪问题的说明》划定:“行动工资讨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对于这里的债务的性质有了明确的法律定性。

  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绑架罪的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主要是为那种绑架人质勒索巨额赎金的行为而设立的。

  而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毕竟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较为特定,被害人方面也有过错,并且行为人通常不会加害被害人,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法律对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扣押他人的行为也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应当说还是比较适当的。所以,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该合法或非法的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扣押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对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此时行为人的拘禁行为完全是一种强制勒索行为,其危害性较大。

  在债权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假如行为人客观上觉得其与被害人之间拥有债权关系,于是实行了拘禁行动,那么此时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假如行为人明知道自己与他人之间不具有债务关系,却打着向他人索要债务的幌子,拘禁他人来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那么就应当以绑架罪来认定。

  二、犯法目标分歧。讨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的目标在于以拘禁、拘留收禁的体式格局索要被害人欠本人的债权;而打单财物型的绑架罪中行为人的目标是为了打单根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超出债务的范围而继续拘禁被害人并索要与债务无关的财物,此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绑架罪论处。

  三、侵占的客体分歧。讨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损害的是别人的人身自在权力,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既侵犯了他大家身自由权,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四、侵占自在的水平有所分歧。为讨取债权而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行动上表现为“拘留收禁”、“拘禁”,假如行为人超越这个局限,在操纵债务人以后又以危害、杀害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因此,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扣押、拘禁,如果行为人以伤害、杀害相威胁并使得与债务人有关的人对债务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同时,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划定,假如行为人为了讨取债权而非法拘禁债务人,在拘禁的过程当中又对债务人实行了暴力以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为讨取债权而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行动上表现为“拘留收禁”、“拘禁”,假如行为人超越这个局限,在操纵债务人以后又以危害、杀害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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