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对于一些小规模的犯罪单位,可以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对单位的犯罪直接负责。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而由于其他责任人事先知道单位的犯罪情况,被视为刑事诉讼的证人,因此没有责任人可以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为避免上述情况,有必要扩大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不应限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上述人员不能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的,可考虑委托职工代表作为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出庭。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应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本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
但是,除负有作证义务的人员外,有关人员应当作为对本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或者知悉案件的其他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告单位当事人代表的认定。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倾向于让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此,有评论指出:由检察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存在明显弊端:
一是由于诉讼代理人是由检察院指定的,被告单位可能不承认其代表资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得不到被告单位的信任和支持,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护也不会得到被告单位的认可。这样的诉讼代表实际上不具有代表性。
二是因为诉讼代理人是检察院指定的,被告单位对其既不认可也不信任,可能倾向于对检察院负责,而不能尽职尽责地对被告单位的利益负责。这样,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因此,诉讼代表人必须得到被告单位的正式授权或委托。我们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存在一些弊端,需要进一步完善。
所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9条实际上规定了诉讼代理人原则上由被告单位委托,在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对于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请人民检察院确定没有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包括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有关规定),意见不一。
经研究认为,因人民法院处于中间审判地位,不宜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合适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没有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认。"
二、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数。
外国立法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数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可规定代表人数,而南斯拉夫法律规定代表人数。我们认为,为了保证单位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被告单位要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有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