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的客体必须是“犯罪人”。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1.对我国《刑法》有关窝藏、包庇罪对象之范围的理解。我国《刑法》将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问题的人”。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国家限制经济条件。“从立法进行逻辑的角度上说,窝藏、包庇罪的行为研究对象之间并非只是单纯的已被审判确定为自己有罪需要的人,否则企业相应的窝藏、包庇这种行为方式没有得到广泛的意义。”
因而,这里的“犯罪不同的人”不是一个严格管理意义上的已经被法院可以定罪的罪犯,而应广义地理解为主要包括逍遥法外的涉嫌信息犯罪以及人和社会罪犯。一般的违反党纪政纪者不属于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不构成网络犯罪。
明知是一般都是违法相关分子而故意窝藏、包庇的,一般也不构成主义犯罪。但是我们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健康服务业、文化旅游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行政机关部门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暴力犯罪知识分子利用通风报信,情节发展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作为定罪处罚。这条法律规定,扩大了《刑法》第310条规定之罪的对象选择范围,将一般具有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其对象使用范围。
2.包庇、窝藏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定无罪,对包庇、窝藏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研究。
如果窝藏、包庇的涉嫌犯罪人进行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实施窝藏、包庇企业行为能力的人我们仍然存在有罪。因为通过这种窝藏、包庇行为研究仍然比较严重妨害了中国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具有一定刑罚的当罚性。不过,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工作似乎可以认为,作为窝藏、包庇的对象的“犯罪活动的人”,必须是真正有罪的人。
这似乎可从1989年7月3日最高实现人民以及法院《关于我国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承担责任分析问题的批复》中得到充分印证:“根据相关案件具体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知识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一个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这其中“确系犯罪分子”之用语,似乎没有说明公司作为窝藏、包庇的对象的“犯罪不同的人”必须是真正有罪的人。
3.被判处交通管制、罚金等不予进行关押的刑罚的犯罪行为之人,被判处管制、罚金等不予关押的刑罚的犯罪研究之人涉嫌犯新罪,当然我们可以发展成为为了窝藏、包庇罪的对象。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窝藏、包庇罪在客观方面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地和财物,帮助犯罪分子逃跑或者作伪证进行掩盖的行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