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暴力取证行为一方面是因为犯罪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另一方面是因为犯罪人的目的是为了提取被害人遭受暴力的证人的证词,而被害人提供的证词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胁迫下作出的供述,这将大大降低刑事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使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容易受到攻击,从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当然,在本罪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主要客体,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是次要客体。由于使用暴力手段取证,对证人和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对证人和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是一种封建的社会诉讼形式,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原则。因此,如果构成犯罪,就必须受到惩罚。
本罪的客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人,不能做见证人。“这限制了证人的条件,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在这一限制的前提下,证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对案件感受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也属于证人的范畴。虽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证人,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的重要言词证据,并且作为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被害人陈述全面反映了案件情况。
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扩大暴力取证罪\"证人\"的对象,即应当理解为包括被害人。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员作为证人对待,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一切可以知道自己案件具体情况不同的人,除了生理上、精神世界上有一定缺陷问题或者年幼,不能进行辨别是非、不能形成正确方式表达水平的人学习之外,都可以发展成为我国证人,但这只是学生对于证人合法性的要求,只是为了规范意义上的必须同时具备的证人条件,并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工作研究人员有时会将不符合证人条件的自然人当做证人看待,如将本不知道这个案件实际情况的人或者生理上、精神文化上有缺陷的人当做证人。
此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将他人服务作为“证人”看待,并且对该“证人”实施了暴力逼取证据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网络暴力取证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证人”发生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并不直接影响本罪的成立。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扩大暴力取证罪\"证人\"的对象,即应当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