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司法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刑讯逼供罪主体中司法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应当与司法人员的内涵和外延相同。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起诉、审判和监督职能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治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司法工作的法官和监狱的监督人员。非司法人员不得成为本罪的主体。“刑讯逼供罪”一章对此进行了论述。
本罪的主观因素方面是故意,并且是可以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司法管理工作研究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公民社会的人身权利能力以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经营活动,但为了企业获取证人证言,仍然需要实施网络暴力取证的行为。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至于司法实践工作服务人员信息是否得到了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证言是否能够真实,都不重要影响本罪的成立。并且,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取证的行为方式一般都具有某种学习动机,如为了破案升迁、发泄愤怒等,但是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本罪的客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人,不能做见证人。“这限制了证人的条件,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在这一限制的前提下,证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对案件感受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也属于证人的范畴。虽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证人,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的重要言词证据,并且作为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被害人陈述全面反映了案件情况。
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扩大暴力取证罪\"证人\"的对象,即应当理解为包括被害人。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员作为证人对待,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一切可以知道自己案件具体情况不同的人,除了生理上、精神世界上有一定缺陷问题或者年幼,不能进行辨别是非、不能形成正确方式表达水平的人学习之外,都可以发展成为我国证人,但这只是学生对于证人合法性的要求,只是为了规范意义上的必须同时具备的证人条件,并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工作研究人员有时会将不符合证人条件的自然人当做证人看待,如将本不知道这个案件实际情况的人或者生理上、精神文化上有缺陷的人当做证人。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扩大暴力取证罪\"证人\"的对象,即应当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