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得到承认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必将其作为重婚罪的对象,用严厉的刑罚予以保护。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重婚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重婚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婚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破坏了中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一)同居关系管理不能发展成为重婚罪的直接影响客体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未经婚姻登记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婚姻登记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意见》和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登记新规定的规定》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人民法院在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实施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无婚姻登记的人。
所有非法同居行为都应依法予以解除。 《婚姻法》对没有结婚登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符合婚姻基本条件的男女都登记结婚。
但是,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二款仍规定,不续签婚姻登记的,适用解除同居关系。 由此可见,“同居”违背立法精神,缺乏合法性。 当然,在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得到承认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必将其作为重婚罪的对象,用严厉的刑罚予以保护。
(2)重婚罪的直接客体应该是夫妻关系。
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重婚罪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刑罚手段保护配偶一方与另一方同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构成重婚罪的规定》规定: “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仍然构成重婚罪。”
对“同居者”定罪和处罚的原因,并非“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而是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中配偶一方的同居权利,从而破坏了夫妻关系,破坏了因男女结婚而产生的具有特定个人和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重婚罪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以同居为核心的夫妻关系。
二、重婚罪的客观发展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有重婚罪,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
所谓有配偶工作的人,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通过这种影响夫妻之间关系进行未经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可以解除,尚在存续期间;如果没有夫妻双方关系管理已经不能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面对死亡夫妻社会关系研究自然环境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信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提高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数据登记结婚或者一个事实婚姻)。此种教学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关于重婚的客观行为,《刑法》第258条规定“重婚发生在有配偶的时候,或者结婚发生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时候”。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对这一罪名的描述有两点不当:一是用\"重婚\"来解释重婚是不恰当的,这是一种循环定义;第二,重婚以“婚姻”来定义,外延太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特定的法律用语,登记是其形式要件。
现实中,以登记结婚形式出现的重婚并不多见,违反婚姻关系的主要行为是非法同居。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仍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信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提高生活的事实婚姻。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重婚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