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以往的刑法相关理论,对于“作假证明包庇”并不是从字面去理解的,而是可以将其作广义上的解释,即认为没有包庇除包括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展提供假证明外,还应主要包括企业其他弄虚作假的方法。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有观点我们认为,“关于包庇的方法,刑法第162条(指1979年《刑法》——作者注)只提到‘作假证明’的方法。例如,明知是犯罪知识分子,却为他申报一个临时户口,说他是出差人员办事的,掩盖其罪犯的身份。但是,实践研究表明,‘作假证明’并不是包庇罪犯的唯一方式方法。
例如,在犯罪活动分子通过完成自己犯罪信息之后,当场使用帮助他毁灭罪迹、洗净血衣、掩埋被害人尸体、掩藏凶器等,都是中国属于教育目的就是在于能够帮助提高罪犯掩盖经济犯罪案件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包庇这种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论处”。这一思想观点,实际上是把帮助学生当事人毁灭作为证据的行为能力包括于包庇这些行为之中了。
我们认为,在1979年刑法修改之前,有可能对包庇罪中的“假证明、包庇罪”进行广义的解释。但1997年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后,不宜对此作宽泛的解释。否则,就无从区分包庇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1997年刑法中的“包庇罪”应限于制造虚假证明进行掩盖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虚假证明对象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包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保护犯罪人,使其逃避法律的人。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将“虚假证明”解释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是不恰当的。
“虚假证明”的客体通常是司法机关,但不能是绝对的。 在实践中,向有关安全部门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虚假证书的情况也不少见。
窝藏、包庇罪没有行为进行基本生活方式之认定。
关于窝藏、包庇罪基本方式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窝藏、包庇罪时采取的是行为方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发现现行犯的警察故意释放现行犯,是一种隐瞒不作为的行为”。我们认为,在日本刑法中,后一种观点中提到的情况是窝藏罪。
日本刑法中“窝藏犯人罪”中的“窝藏”包括窝藏和隐瞒犯罪所涉及的人的行为。所谓躲,就是提供一个隐蔽的地方,不被警察发现和逮捕。隐藏是指除隐藏以外的所有行为,以防止被警察发现和逮捕。根据日本刑法理论,负有逮捕义务的警察故意拖延机会使犯人逃跑的行为属于隐蔽不作为。
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发现犯罪人现行犯的警察故意让犯罪人现行犯的情形,实际上符合刑法第417条的构成特征,即“帮助犯罪人逃避处罚”应当以帮助犯罪人逃避处罚定罪处罚,而不是以窝藏罪论处。因此,认为窝藏、包庇罪的基本方式也包括不作为是不妥当的。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窝藏、包庇罪在客观方面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地和财物,帮助犯罪分子逃跑或者作伪证进行掩盖的行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