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犯和假释犯能否成为窝藏、掩盖罪的对象的研究。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应该对此进行详细分析。第一,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和被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的试用期内未被判定有罪或者未被怀疑犯有新罪的,犯罪人应当包庇、庇护犯罪人,不构成包庇、庇护犯罪。
由於窝藏犯罪分子可能会妨碍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活动,但由於这些“侦查”、“监督”活动不具有刑罚执行性质,因此窝藏、窝藏犯罪分子不可能违反窝藏罪的犯罪对像,所以不构成犯罪。
第二,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和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或者假释的试用期间,发现漏查或者涉嫌新的犯罪,明知故犯窝藏、掩盖的,构成窝藏、窝藏罪。因为窝藏或窝藏被判有罪或涉嫌新罪的暂缓犯以及假释犯,妨碍了司法机关对该罪行和有关新罪行的起诉。
一、窝藏保护罪的主体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企业一般学生主体,即必须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学习多为犯罪人自己亲属、朋友等。”
二、窝藏保护罪主体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犯罪之人本人以及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犯罪之人的亲属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最后,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中的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三、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
窝藏、包庇罪的主观因素方面表现为企业故意
窝藏、包庇罪“故意”之表现。窝藏、包庇罪在主观因素方面问题具体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活动的人而故意为其提供一个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进行作假证明对其予以掩护的心理服务态度。换言之,只有通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不同的人需要而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才构成网络犯罪。
“没有犯意的行为我们不能直接构成主义犯罪。”如若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了处所、财物上的帮助学生以及社会其他可以帮助幼儿行为,或者因不知对方是犯罪之人而提供了有利于经济犯罪之人的不真实的证词的,均不能正确认定主要构成共同犯罪。
否则,如果仅根据这些客观分析存在的为犯罪之人利用提供了处所、财物管理以及对于其他国家帮助,或者工作提供了有利于提高犯罪之人的不真实的证词之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这不也是符合目前我国传统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而是成为一种比较典型的客观归罪。
“实践过程中有不少潜逃的犯罪知识分子,欺骗亲戚、朋友,以逃避刑事追诉和刑罚惩罚。因此,对因不明真相和轻信犯罪相关分子花言巧语而为其提供一定帮助的,不应只是作为大学生犯罪论处。”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窝藏、包庇罪在客观方面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地和财物,帮助犯罪分子逃跑或者作伪证进行掩盖的行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