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儿童的近亲属、监护人与残疾人、儿童一起乞讨,没有暴力、胁迫行为,那么即使是简单的组织行为也不构成本罪。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自然人。 已经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组织其他未成年人乞讨行为的,不符合本罪主体的规定,不构成本罪。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拘留10日至15日,也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有暴力、胁迫行为,组织其他未成年人乞讨的,不以刑事责任年龄和行政处罚年龄为限予以处罚。但是,应当责令监护人严格纪律。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核心作用不同的人,其本人认为可能通过参与乞讨问题行为,也可能不能够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发展并不是一种犯罪,单纯企业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完全符合本罪的主体结构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就是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管理作用。
实践中,本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无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什么关系,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都可以构成本罪。
当然,在认定本罪时,如果是残疾人、儿童的近亲属、监护人与残疾人、儿童一起乞讨,没有暴力、胁迫行为,那么即使是简单的组织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即使父母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组织自己的残疾子女或儿童乞讨,他们缺乏守法的可能性也不是问题。相反,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中父母应该抚养自己孩子的规范,也违背了全国所有父母的人性。其父母的行为也应当以本罪论处,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它是组织行为,它必须控制不止一个人,否则它就不是组织行为。 组织3人以上的乞讨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刑法确立该罪的关键在于惩治乞讨组织行为。第三,刑法的约束要求不适用不必要的处罚、浪费的处罚和无用的处罚,对轻微的组织行为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以暴力和胁迫的方式组织乞讨,其对象不应包括没有任何意志力的婴幼儿。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