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凡是金融票据和凭证都可以逐渐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实施方法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几种重要对象因素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开始实施骗取贷款和信用凭证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数罪并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罪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有资格的单位,没有相关法律资格的单位不能适用本罪。“银行”是指专门从事存款、贷款、兑换等货币和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外资银行,担任信贷中介和支付中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诈骗贷款、承兑汇票和金融凭证罪中的“银行”应当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接受公众存款。“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小偷城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这些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这种犯罪的受害者,只有那些拥有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等相关信用文件的金融机构才可以成为这种犯罪的受害者。
本罪是指以欺诈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等的行为。
诈骗贷款主要是通过引进资金、项目、利用银行管理漏洞、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等虚假理由实现的。“捏造”是指捏造不存在的理由,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其产生认知错误。“项目”是指用途特定的贷款,一般也指投资项目,但也包括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等。
贷款的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先决条件。银行在决定是否贷款之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贷款的理由。如果理由不正确,银行将接受审查,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拒绝放贷。
使用网络虚假的合同。比如行为人通过使用进行虚假的贸易企业合同可以证明扩大社会生产管理能力的贷款公司需要,或者行为人使用一些虚假的进出口服务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请并开出信用证。“使用”指向负责审核的有关商业银行或其他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研究人员出示、说明、解释等欺骗消费者行为,意图使对方相信此经济建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能够实现行为人的犯罪活动目的。
“虚假”主要是针对我国经济技术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说的,如合同的目的是虚假的,标的是不存在的,甚至是在合同履行教育方式、地点、违约风险责任制度等方面的不真实性。
虚假的经济以及合同问题具体分析包括具有以下几种:伪造的经济合同、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信息经济合同、篡改的经济合同、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等。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银行个人或者没有其他国家金融教育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行业信用凭证。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