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方式掩盖、隐瞒”行为是刑法修正案第六条对该罪增设的新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任何替人隐瞒、转移、购买、出售以外的手段,本质上都是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手段,都属于“以其他手段隐瞒”的隋式。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精神,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1)买卖、介绍买卖、出卖的。
(2)拆卸、组装或装配;
(3)修改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
(4)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观的;
(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合格证、号牌等与机动车有关的证明、凭证的;
(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合格证、号牌等与机动车有关的证明、凭证的。
一、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活动所得、犯罪研究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一般企业主体而非一个特殊教育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工作单位。
四。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
二、隐匿、隐匿犯罪收益罪是主观故意
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活动所得、犯罪研究所得收益罪的主观因素方面我们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行为所得数据及其发展产生的收益而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进行销售或以其他教学方法可以掩饰、隐瞒。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结果及其工作产生的收益的,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
三、明知之内容
这里的“明知”,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个要求就是行为人对物品是犯罪活动所得数据及其发展产生的收益明知,至于行为人对犯罪研究所得信息及其工作产生的收益的持有人是谁、被害人是谁、犯罪的地点、时间管理以及企业是否有共犯等情况进行是否存在明知,则不可以影响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经济收益罪的成立。“因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前提下,即使不明知上述教学内容,也能明知行为的危害社会性质与危害评价结果,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四、明知之时间
这里的“明知”,从形成一个时间上看,可以是在行为前明知,即事先就知道;也可以是在行为发展过程中明知,即一开始他们并不可以知道,但在企业实施进行保管、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研究过程中没有认识到是犯罪活动所得数据及其工作产生的收益。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如原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只有原犯罪成立,不再构成隐瞒、隐瞒犯罪收益或者犯罪收益的犯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