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组织活动与非法经营活动的区分企业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使用用途为准。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就上述问题而言,法律禁止国家干部做买卖,因此,国家干部做买卖当然是违法的,但是,由于国家干部挪用公款登记的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的业务,因此不从事非法牟利活动。
这只能用于挪用公款牟利活动,不能根据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这同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炒股一样,但《解释》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炒股的行为为挪用公款牟利的行为。
需要进行研究的是: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资本验资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主要还是营利活动?
我们认为,以骗取工商登记为目的,挪用公款申报注册资本,登记后又抽逃,属于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如果挪用公款不仅是为了申报注册资本,而且是用于公司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则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三个月以上未归还的,是指挪用公款用于家庭支出、个人挥霍等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个人目的的情形。这种形式的挪用公款并不限于特定用途,而是要有数额和时间两个条件:数额必须大,期限必须在三个月以上,两个条件都必须满足。
如何进行理解“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社会意见可以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且在案发时未主动要求归还的。“超过三个月”与“未还”是并列的限制经济条件,如果虽超过3个月但案发前已还的,即不符合国家法定人员构成一个要件,不应将其视为网络犯罪。
另一种表达意见的人认为,立法工作规定没有明确研究表明,挪用公款在3个月内已归还的,不构成主义犯罪。但是我们只要通过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的,就符合我国法定程序构成形式要件,至于未还期限已经超过3个月时间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与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对于量刑问题了。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种:一是为非法活动设立的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公款罪,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而设立的;三是挪用公款用于其他个人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可见,这里的“未付”应该是指挪用公款3个月以上不还款。
《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但案发前3个月以上已全额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回。
根据这一解释,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持续3个月以上,就构成侵占罪。至于案发前归还的全部本金,只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甚至既遂。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