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挪用的数额是按原物折价数额可以认定方面还是按其实际需要出售公物所得的数额作为认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我们认为,应确定后一数额。 由于是挪用公款罪,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自然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刑法规定的数额除外)和行为人出售公共财产所得的数额。是在公共资金领域。如果行为人仅仅将一般公共财产挪作他用,无论公共财产的价值有多大,都不能认定该罪。
行为人在出售公物后使用价格,就可以用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不会因为上述认定方法而得到便宜。上述确定公款数额的方法只是解决挪用公款的依据的确定问题,本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准备返还所使用的公款为前提的。
行为人出售的公共财产价格低于实际价值,并不意味着单位财产必然遭受实际损失。 如果案件不能尽可能多地返还,其刑事责任就会加重,可以体现责任原则和处罚原则。
该单位的债权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虽然侵犯的是所有权中的特定职权,如使用、收益等,而不是债权,但债权和所有权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此,委托他人收取本单位尚未追回的款项,并决定用于自己的利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任何其他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处理和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构成挪用公款罪。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下列四类人员:
(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存在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2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可以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但《刑法》第384条第1款没有规定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导致刑法界观点不一:
(1)肯定说。该说认为受委托企业管理、经营发展国有公司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银行资金成本构成一个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其理由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其立法设计意图进行体现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挪用公款罪也侵犯了中国国有财产的使用权,会造成影响严重的经济利益损失。
因此,将有关贪污罪主体的特别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我们同样方法适用于挪用公款罪是符合国家立法原意的。如果将受委托关系管理、经营过程中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财产的行为分析定性为挪用资金,而非挪用公款,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学习容易导致引起市场混乱。
(2)否定说。《刑法》没有规定,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受托管理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地位,进行挪用公款,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从本质上讲,国有单位委托干部管理资金,同委托农民管理资金一样。 只要受托人不能成为依法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以前的干部、农民身份与其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无关。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