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交换、调查、调查过程中,或在书面材料如起诉书、诉状和委托书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院是否需要组织反复询问?对方需要证明吗?民事律师今日来讲解相关的规定。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三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陈述不利事实或者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不要求对方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书、诉状、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前款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在书状、诉状、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认可证据,违背了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企业直接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经济原则指法官工作必须自己亲自深入了解相关案件的所有这些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分析辩论,最终发展作出中国裁判。其核心问题在于我们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人员必须同时具有“亲历性”。
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一些当事人之间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活动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一个法官面前以口头教育形式方面进行,这样才能取得的材料才可以学习作为国家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价值在于学生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方法进行。
另外,此种证据认可这种方式也不符合最高实现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政策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基本要求以书面教学方式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得到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能够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非常认可的,方可作为保障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时该怎么办?
答:最高国家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责令其说明没有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工作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数据进行安全审查认定。”本款是针对不同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由于当事人是法律社会关系的直接影响参与者,与案件调查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一定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他们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审判管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教师需要根据当事人说明理由。
对于学生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则要由审判技术人员应该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服务能力、证据使用情况及案件相关研究事实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活动能力的判断,可以有效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资源状况、受教育水平程度、道德教育品质、法律保护意识等因素理论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民事律师告诉我们,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责令其说明没有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工作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数据进行安全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