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以盐酸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二原审被告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刑。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原审被告人谢杰威辩称:本人确实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抗诉认为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的观点不成立。谢杰威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梁雁玲辩称:本人所学只是梦想一个家庭主妇,根本不知道盐酸是否属于制毒物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梁雁玲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行政规章可以综述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刑罚处罚的依据。第二,在国内刑事审判中,本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直接引用国际公约对国内公民的行为定罪处罚。
第三,假设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则只有第一、二船走私盐酸的行为如图可以犯罪论处,第三船盐酸当时停泊在广西铁山港口,处于较小合法状态,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第四,假设谢杰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梁雁玲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五,梁雁玲并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物品,故不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外,也没有个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总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盐酸属于易制毒物品,外经贸部的规定不能作为刑法上认定盐酸是易制毒物品的法律依据。尽管盐酸事实上可以制毒,但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根据本案证人陈木、林作权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谢杰威的供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梁雁玲参与了2002年5月5日实施的走私盐酸活动。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有理,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确认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盐酸是否为易制毒物品,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本院认为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盐酸属易制毒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据此,确定某种物品是否属于制毒物品,应当依据相关国家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盐酸属制毒物品。尽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号令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附录所列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中包括了盐酸,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
况且在该规定之后,国家师范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均没有将盐酸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以新规定为准,即依照最新部门规章,亦不能认定盐酸属于制毒物品。
综上,律师事务所认为,不能认定盐酸属制毒物品,亦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走私盐酸的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其次,依据本案事实。即使盐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杰威在越南开办海皇公司,从事虾壳素、虾壳糠的生产属实,该项生产需要使用盐酸、烧碱等化学原料也是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