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多见。从证人出庭的情况来看,证人出庭率极低是正常的。根据左卫民教授在西部某市进行的实证研究,2004年19个刑事法院审结的6810件案件中,只有26件案件有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率为0、38%。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内容。

  学界普遍认为,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严重损害了审判的公正性。警察出庭作证就更少见了。在大多数情况下,调查人员通过出具书面证据来取代亲自出庭作证。公、检、法机关之间甚至对调查获得的书面证据有一种默认,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不是必须的。显然,这种做法不符合现代审判的要求。

  事实上,在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设计之前,警察出庭作证已有研究一些其他地方政府立法。例如,2002年,北京丰台一起发展交通肇事案的庭审中,首次有警察出庭作证,此举被誉为“新中国的第一次”。

  2010年5月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出台《关于企业加强中国人民检察院对诉讼实践活动的法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决定》,建立完善侦查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设正是此决定的亮点内容之一。但是,这些具体做法仅仅是这样一种新尝试,司法社会实践中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主要还是少之又少。

  地方保护立法的尝试,多数只停留在国家规定警察有出庭作证义务,缺乏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制裁,没有强制力的支撑,一项新制度就难以及时得到有效落实。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警察出庭作证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也逐渐出现了一种新的模式。警察出庭作证的报道经常出现在报纸上。例如,2013年,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期货交易的案件。关于被告是否有向警方自首的情况,两名警官出庭,回答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问题,以便与案件合作。第二,警方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总体上而言,新法实施发展至今,警察出庭作证仍然处于不断探索研究阶段,该制度的实效性仍然未正常工作发挥。究其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

  新刑诉法实施前,警察的证人身份比较模糊,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警察的出庭义务。同时,警察出庭作证的地方立法也缺乏强制性规定。长期以来,警察出庭作证在国内并不多见。

  新法实施后,虽然法律确定了警察证人的身份,规定了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要负法律责任,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仍不完善。比如新刑诉法第57条“当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身份、警察证人范围及相关保障措施等。,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仍缺乏详细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是一大发展进步,对构建刑事证人制度有促进社会作用。但其规定企业仍然可以比较简单,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仍需细化,只有通过这样,才能有效促进诉讼实践活动的进行,充分利用发挥其价值。

  (二)“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制约”原则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实施。“其中,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不得滥用职权或超越权限;相互配合要求三个机关必须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相互制约是指三个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衡,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加以纠正,完成诉讼任务。三者是辩证统一的。职责分工是前提和基础。

  没有分工,就谈不上合作和制约。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可偏废。分工协作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权关系的指导原则,也是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三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然而,作为一项政策性原则,该原则并不一定完全能反映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换言之,配合制约原则在实施上存在着弊端,正是这些弊端阻碍了警察出庭作证。

  在配合制约原则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这样一些阻碍警察作证的现象:其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指挥领导的权力,自然也就不能要求警察搜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更没有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以协助公诉的权力;其二,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往往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警察的工作即宣告结束,其对公诉的失败并不承担责任,因此也就没有让警察出庭作证的动力。

  在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影响下,我国检警关系表现为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面性,这就将公安机关抬升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甚至出现公安机关权力过大的情形。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检警冲突”削弱了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警察不出庭的现状正是该冲突的结果之一,以致我国的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有这样的一种评价:既不是公诉机关的助手,也不是法庭的仆人。所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制定虽然具备某些合理性,但在实践上出现的弊端却阻碍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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