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中关于明知的认定有哪些最新规定?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

  为便于司法操作,解决严重制约司法机关查处洗钱犯罪的棘手问题,《洗钱犯罪解释》对“明知”的具体认定采用了“概括+列举”的表述方式,不仅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一般认定原则,还在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明知”可以推定成立的七种具体情形。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内容。

  若将以上列举的情形与《关于企业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破坏国家森林旅游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所细化规定的情形需要进行分析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它们之间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区别,均属于推定“明知”成立的客观经济基础教育事实,只是一些其他公司司法解释将所列举的基础事实归入“可视为我们应当知道”的范畴,而《洗钱罪的解释》却没有冠以相同的“标签”。

  值得一提的是,对“洗钱”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解释,可归纳如下:。事实上,对于四个基本事实: 犯罪人协助以非法手段转换或转移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财产,协助转换或转移财产以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手续费”,协助他人将大量现金存入多个银行账户或经常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转移等,一般而言,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存在对事实的主观认识。

  《洗钱罪解释》之所以将上述四种典型的洗钱形式界定为“无正当理由”,主要是出于科学、严谨、审慎的考虑,避免因绝对化表述而招致关于非正义与无罪、客观归责或有罪推定的批评。这是对洗钱解释适用客观推定原则的条件的双重限制,以前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见,在司法解释的范式上,《洗钱罪的解释》沿袭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立法技术,将认定关于洗钱犯罪中的“明知”问题定义为“可反驳的客观推定”。

  在一方面,《洗钱罪的解释》在总结各类洗钱犯罪案例的基础上,将司法实践中反映普遍和成熟的客观事实情况予以列举,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以便消除司法机关在认定该问题时的顾虑;在另一方面,推定必须是可辩解的,否则就会违背合法性的最低标准。

  因此,《洗钱犯罪解释》在法律条款中增加了“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规定,允许被告人反驳,有效防止了客观推定的绝对化。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则推定其“知道”的结论不成立。

  在刑法领域, \"知道 \"的程度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 \"确定性知识 \"论:认为法律意义只能表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的知识,而不能表述为不确定性的知识; \"可能性认识 \"论:主张不一定要确切地、确定地知道对象的属性,只要存在这种认识的可能性。

  第三, \"确定性+可能性认知 \"理论:认为 \"知道 \"包含确切知道和可能知道的意思,可以避免可能性理论中容易出现的对行为人的刻画依赖于偶然巧合的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 \"确定性+可能性知识论 \"有机地吸收了前两种理论的合理性,并含有折衷论的成分,将确定性知识和可能性人都纳入了 \"知道 \"的范畴,因此它应该是我们判断 \"知道 \"程度的标准。

  我国有学者认为,掩饰、出售赃物犯罪中的“明知”包括明知一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掩饰、出售赃物犯罪中的故意可以是明确的故意,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故意。为了将掩饰、出售赃物犯罪限定为直接故意,不能将 \"明知 \"限定为明知必须是赃物,这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也不利于打击掩饰、出售赃物犯罪。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事实上,“明知”并不等于明知,确定性和可能性都应纳入“明知”的范畴,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坚持的一贯立场。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嫖宿幼女罪主观上需要明知的要件的解释》(2001年)中规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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